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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关于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总原则和政治权益

2022-05-19 13:47:14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在第三条明确规定了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总的原则。这就是:“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这一规定,在1990年制定这部法律时就已得以确认。这次在修改该法时,各级侨联及广大侨务工作者一致认为,该原则是党对归侨、侨眷长期实行的16字侨务工作方针的法律化、具体化和制度化,不能对此进行修改。因此,修正后的侨法继续保留这一原则和方针。党对归侨、侨眷实行的“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16字方针原则的提出,最早来自于1945年党的七大上。当时,毛泽东主席代表党中央提出要“保护华侨正当的权益,扶助归国的华侨”的护侨原则。这一原则在新中国成立时具有临时宪法意义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得以确认。此后,我国的历部宪法也都明确规定了护侨的原则。在开展侨务工作的具体过程中,于20世纪50年代,廖承志副委员长代表党中央提出了在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对归侨、侨眷要实行根据其特点,给予适当照顾的方针。这一方针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实行,产生很好的社会效果,深得海内外侨胞的拥护。但是“文革”期间,由于党的侨务政策遭到“左”的践踏和破坏,党在50年代确立的对归侨、侨眷实行的“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也就无法得以贯彻。粉碎“四人帮”,结束“文化大革命”,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邓小平同志为核心的第二代中央集体的领导下,侨务战线与其他各条战线一样,通过拨乱反正,党对归侨、侨眷实行的“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方针,进一步得以落实。与此同时,根据归侨、侨眷在“文革”期间倍受歧视和受到不公平对待的实际情况,党中央于1980年提出了对归侨、侨眷不仅要实行“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而且要实行“一视同仁,不得歧视”的政策。这就形成了今天我们通常所述的党对归侨、侨眷实行的16字方针,并成为我国制定《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总的原则。
  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总原则体现了三方面的内容: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具体说,归侨、侨眷是中国公民的一部分,与其他中国公民一样享有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一切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益和义务有:年满18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生、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除非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旅行、示威的自由;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有休息及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此外,公民还有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有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有依照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有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责任和保卫祖国的神圣职责。归侨、侨眷作为中国公民的一部分,与其他中国公民一样,既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又应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就是本法所体现人人平等的原则。 
  (2)不得歧视的原则。这就是说归侨、侨眷一方面在享受权利上不得受歧视,另一方面在履行义务上不得受歧视。前者是指不能因为他是归侨、侨眷而不让他享受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如不让他当选人民代表、政协委员、担任国家公务人员,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不能因为是归侨、侨眷而不让他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及信仰等方面的自由;更不能因为是归侨、侨眷而不让他升学、就业、入党、提干、增资及与境外亲友进行正常的通讯联系往来。后者是指在履行义务时,不能因为他是归侨、侨眷而不让其履行宪法和法津规定的义务,如不能因为是归侨、侨眷而不让其就业或参加义务教育学习或其他学习;也不能因为是归侨、侨眷而不让其参加人民解放军;更不能因为其是归侨、侨眷而让其增加纳税标准税金等。不得歧视,强调的是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归侨、侨眷所享有各种合法权益和义务不得歧视,不得随意剥夺或侵犯。
  (3)适当照顾的原则。国家对归侨、侨眷实行适当照顾的原则是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的。归侨、侨眷同国内其他公民相比,有不同的特点,最突出的是他们家庭中的一些成员或大部分成员居住在境外或国外。归侨、侨眷与境外或国外的亲属之间存在着密切或较为密切的经济、财产、经贸联系、通讯往来及扶养、抚养或赡养等权利和义务的联系。虽然归侨、侨眷在境(国)外的许多亲属已经加入或取得居住国国籍,成为居住国国民,但他们与归侨、侨眷仍因血缘或拟定血缘关系而继续保持这种联系,并依血缘或拟定血缘关系的亲疏其相互联系往来的密切程度及享有的权利,承担义务的内容也不相同。如果是配偶、父母、子女关系的亲属,还存在着相互间必须承担的扶养和赡养的权利和义务。若是其他亲属,相互间的这种权利和义务就少一些。总之不论归侨、侨眷以何种方式与境外亲友发生何种联系往来,也不论归侨、侨眷与国外亲友联系往来的密切程度如何,这种联系都是正常、合法的,要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与侨眷相比,归侨还有自身的特点,这就是归侨原来是华侨,是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后来回国定居,即从原来在国外定居变为回国定居。改变地居国是归侨最突出的区别于侨眷的特点。归侨回国定居后,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在许多方面还不能与国内其他公民处于等同的状态,因此,国家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根据其特点,给予适当的照顾。这种照顾是必要的,合情合理的,其目的是为了使归侨能更快地适应国内的社会生活,与全国人民一道为振兴中华、统一祖国的伟大事业努力奋斗。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还明确规定:“国家对归侨、侨眷适当照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这就是说,由于这部法律是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它不可能把对归侨、侨眷给予适当照顾的每一个具体内容都在法律中作细致详尽的规定,而只能对保护侨眷的内容作相对原则的规定,这就需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即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便落实。而且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归侨、侨眷的具体政策和措施都要体现对归侨、侨眷给予适当照顾的原则精神。 
  实际上,《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有关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所有的条款和规定也都体现了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原则和适当照顾原则的精神。 
  这次,我们在修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时,除了继续遵循上述护侨原则外,还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新情况、新内容、新问题对如何贯彻党的16字方针进行了探索和运用,体现在以下具体的护侨原则之中,一是保留该法的基本框架和基本内容不变。对法律条款中过去已经规定的给归侨、侨眷予以适当照顾的内容,虽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这方面适当照顾的内容已逐步减少,但仍属于可改可不改的内容,尽可能不改或少改。只对那些已经失去意义,非改不可的条款,结合新形势和侨情的新变化,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充实,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侨务政策的连续性。二是兼顾了“老侨”和“新侨”的利益。所谓“老侨”是指新中国成立前后,包括20世纪50年代,60年代及70年代回国定居的归侨和侨眷。所谓“新侨”是指改革开放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在国内的眷属或这时期回国定居的归侨。这就是说,在修改法律条文时,能对“老侨”给予照顾或保护的权益,尽量给予保留,同时对“新侨”需要保护的权益,尽量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和体现。这就使得“老侨”、“新侨”的合法权益或可给予适当照顾的内容都尽可能在这部侨法中得以体现,使这部侨务法律能同时保护“老侨”和“新侨”的权益。三是兼顾了现实性和前瞻性。即在修改这部法律时,既考虑到归侨、侨眷当前应当给予立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和适当照顾的内容;同时,又考虑到归侨、侨眷长远应当给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和适当照顾的内容,使得这部侨务法律在修改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都能适用,依法律适当照顾归侨、侨眷的规定不致于滞后于社会现实。四是兼顾了立法的原则性和可操作性。即一方面尽可能把有关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或适当照顾)的条款修改得具体些,使之便于操作,另一方面对不可能规定具体的内容采取原则规定的作法予以规定,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实施办法留下一定的立法空间。如我们对归侨、侨眷应享有的政治权益,出入境人身自由权益,归侨、侨眷在境外的继承权、受赠权和通讯联系权及法律责任等这些具有“侨”字特点的权益且应给予明确规定的内容,都尽可能规定得具体些,使地方有关部门和司法部门在执、司法时便于操作;但对归侨、侨眷在从事经济活动方面的权益,升学、劳动、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的内容只作原则规定而不作具体的规定,以使地方省级人大常委会可结合本地的情况及侨情的特点更好地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