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涉侨政策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关于侨务机构法律地位的确认

2022-07-01 13:53:13

  2000年10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该决定对这部法律共做了25处修改,其中增加了10个条款,修改了15个条款,使该法从原来的22条增至现在的30条。在修改增加的条款中,很重要的内容是这部法律确立了我国侨务机构在护侨中的地位与作用。这主要体现在修正后的第四条、第八条和第二十三条中。具体而言:
  (-)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工作的机构在组织实施维护侨益中的地位与作用的内容。
  修正后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之所以要增加此条规定,是因为在1990年制定这部法律时,未就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在实施法律中的地位和作用作明确规定,导致侨法实施之后,由于缺乏行政执法主体,致使法律的具体内容无法落实,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固此,不论是政府工作部门还是归侨、侨眷都希望在这次修改侨法时能增加行政执法主体的内容,确立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在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中的地位和作用。在修改这部法律时,我们根据各有关方面、有关部门提出的要求,专门增加了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负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职责。 
  新增的第四条包含以下内容:
  1、明确指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是负责组织实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这里所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是指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和市及县级人民政府,也就是说上至国务院下至县市人民政府都要负责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这条规定是《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我国宪法第八十九条有关国务院负责行使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职责的具体化。确定这个行政执法主体是侨法实施十年来的经验总结,也是今后更好地实施这部法律的需要。
  2、明确指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也是本法的行政执法主体。具体来说就是指县及县以上各级侨务办公室或侨务工作机构具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工作的职责。之所以本法不直接规定各级政府侨务部门,而只规定各级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是因为考虑到我国在地方机构改革之后,在归侨、侨眷较少的地区的市县不直接设置侨务办公室来专司侨务工作而是由政府的有关部门或局室来综合管理侨务工作的实际,用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这样的法律术语,更加切合实际和地方机构改革的需要。 
  法律规定县级以上政府侨务工作机构的职责是与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规定的有关职责相一致的。l998年国务院侨办在机构改革中确定的本办的主要职责是:研究拟定侨务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并负责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情况,制定侨务工作发展规划;审核地方有关侨务工作的政策;研究提出华侨、华人工作的方针政策建议,保护华侨的正当权益,研究开展华侨、华人及其社团工作;开展侨务对台工作;研究引进华侨、华人资金、技术、人才工作情况并提出建议,推动引进工作的开展;组织拟定华侨捐赠、侨汇等方面的方针、政策,开展海外华侨、华人宣传、文化交流及华文教育工作;依法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和华侨、华人在国内的合法权益,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有关归侨、侨眷工作的方针政策,开展归侨、侨眷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归侨、侨眷代表人士的人事安排工作,负责华侨回国安置工作和港澳同胞回内地定居及其在内地的眷属工作等。从上述职责中可以看出《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有关政府侨务工作机构的职责是必需的,既是对长期以来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在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所作成绩的肯定,也是对今后继续开展护侨工作的支持和保障。 
  (二)规定了各级侨联在代表侨益、维护侨益中的地位和作用。
  1990年制定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只一般规定“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组织社会团体,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社会活动”。法律未就中国侨联和地方侨联的地位作用等内容作具体的规定。对此,广大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颇有意见,他们认为,侨联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由归侨、侨眷组成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广大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桥梁和纽带,是执行执政的中国共产党赋予一定职责和任务的人民团体,实际上是党开展侨务工作的一个重要部门。侨联人民团体是经党中央批准成立的,在政治思想上、组织上、行动上是受党领导的,是与工青妇等并行的人民团体。而工青妇等人民团体的地位不仅在党的文件中得以确认,有的还在法律中得以确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中国工会、中国妇联的法律地位作了规定。还有,《残疾人保障法》、《红十字会法》等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红十字会的法律地位也作了具体的规定,因此,建议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应当增加有关侨联人民团体的法律地位的条款。增加这方面的规定,不仅有相关的法律为依据,而且可以把政协组成单位的侨联人民团体与归侨、侨眷组成的校友会、同学会、同乡会、联谊会等民间社团在法律规范中严格区别开来,更加体现和突出侨联人民团体的性质、地位和作用。中国侨联和地方侨联的同志也有同样的看法和建议。于是在修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时,接受了海内外侨胞及侨界同仁的建议,增加一条,即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中明确规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该规定包含以下几层内容: 
  其一,确认中国侨联和地方侨联是具有法律地位的人民团体。侨联人民团体的地位和作用在《中国侨联章程》中早已有了规定,并得到党和政府的确认。如国务院于1993年7月1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中就已规定:“中华全国归侨华侨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但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则是第一次在立法中对侨联人民团体的地位和作用作出规定的。法律上对侨联人民团体地位和作用的确认,有利于提高侨联的社会地位,有利于侨联工作的开展,有利于侨联依法行使自己的职责。
  其二,确认中国侨联和地方侨联是代表归侨、侨眷利益的人民团体。尽管长期以来中国侨联和地方各级侨联一直是代表归侨、侨眷利益,并在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中国侨联章程》也有相应的规定:“侨联是党领导下的由归侨、侨眷组织的社会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广大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桥梁和纽带,是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关心海外侨胞正当权益的人民团体。”但一直没有明确中国侨联和地方各级侨联是代表归侨、侨眷利益的人民团体。这次我们在法律中第一次就中国侨联和地方侨联与归侨、侨眷的相互关系作了明确的规定,指出了中国侨联和地方侨联是代表归侨、侨眷利益的人民团体,代表的是归侨、侨眷的整体利益,共同的利益,而不是个别的利益、局部的利益。这样的规定,对提高中国侨联和地方侨联在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中的地位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三,确认中国侨联和地方侨联在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中的职责。即中国侨联和地方侨联要承担起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重要责任。确认这样的职责,实际上也是授权,即法律授权各级侨联要行使维护侨益的权力。确认这样的职责,实际上也是要求其履行义务即中国侨联和地方侨联要切实做好维护侨益的工作。法律对中国侨联和地方侨联在维权方面职责的规定,是与《中国侨联章程》有关侨联的任务的规定相一致的。
  此外,修改后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在第二十三条中还明确规定:“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这实际上就是中国侨联和地方侨联代表归侨、侨眷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职责的一个方面的具体化。按照《中国侨联章程》的规定,侨联的职责是多方面的,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仅是其一方面的职责,还有其他的职责:如关心海外侨胞的正当权益,鼓励、引导和组织归侨、侨眷努力学习和工作,积极参政议政,参加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活动;引导和协助归侨、侨眷兴办侨属企业,开展海外联谊活动,引导海外侨胞在国内投资、投资发展实业,捐资捐物兴办公益事业等都是侨联的职责。之所以法律只规定侨联在这方面的具体职责,而未规定其他的具体职责,主要是因为归侨、侨眷遇到这方面的事是最需要侨联提供帮助和支持的内容之一,它又是维护侨益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对侨联法律地位和职责的规定,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侨联工作的重视和支持,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对侨联工作的信赖和肯定,也证明了侨联工作的优势和重要。这正如中国侨联领导们所说的,法律赋予我们侨联地位和职责,我们的责任更大了,我们更应不辜负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寄托的殷切希望,代表侨益,反映侨意,更好地维护侨益,不断开创侨联工作新局面。